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窜到本溪市南芬区郭家堡子“典式楼”一楼被害人肖某某家,用石头砸碎玻璃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诺基亚牌“C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同样手段窜到隔壁邻居被害人代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窜到位于明山区城建社区的被害人夏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2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窜到位于明山区的“李先生”牛肉面消防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窜到位于明山区樱花苑小区孙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元。
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窜到南芬区三十六户社区被害人姜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7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1530元。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 春 玖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