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主项138项、子项242项、业务项322项) | ||||||||
序号 | 项目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业务项 | ||||||
1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核发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市级,县级 | |||
2 | 行政许可 | 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规范性文件】《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第八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 | 市级,县级 | ||||
3 | 行政许可 | 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规范性文件】《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 市级,县级 | ||||
4 | 行政许可 | 4.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增设血液透析室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2号))三、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应当向其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 市级,县级 | ||||
5 | 行政许可 | 5.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市级,县级 | ||||
6 | 行政许可 | 6.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床位(牙椅)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市级,县级 | ||||
7 | 行政许可 | 7.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地址、增设延伸点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市级,县级 | ||||
8 | 行政许可 | 8.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诊疗科目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市级,县级 | ||||
9 | 行政许可 | 9.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注册资金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市级,县级 | ||||
10 | 行政许可 | 10.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市级,县级 | ||||
11 | 行政许可 | 1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校验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 市级,县级 | ||||
12 | 行政许可 | 1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注销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13 | 行政许可 | 1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遗失补发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市级,县级 | ||||
14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1.医师执业注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市级,县级 | |||
15 | 行政许可 | 2.医师执业变更 | 1.医师执业变更--医师变更执业类别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市级,县级 | |||
16 | 行政许可 | 2.医师执业变更--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市级,县级 | ||||
17 | 行政许可 | 3.医师执业变更--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市级,县级 | ||||
18 | 行政许可 | 3.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 |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 市级,县级 | ||||
19 | 行政许可 | 4.医师执业地点内多机构备案及取消备案 |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市级,县级 | ||||
20 | 行政许可 | 5.医师暂停、恢复执业备案 |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九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 市级,县级 | ||||
21 | 行政许可 | 6.医师注销注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市级,县级 | ||||
22 | 行政许可 | 7.医师执业证书补发 | 【法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六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 市级,县级 | ||||
23 | 行政许可 | 9.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
24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1.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市级,县级 | |||
25 | 行政许可 | 2.护士变更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 市级,县级 | ||||
26 | 行政许可 | 3.护士延续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 市级,县级 | ||||
27 | 行政许可 | 4.护士注销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市级,县级 | ||||
28 | 行政许可 | 5.护士执业证书补发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 市级,县级 | ||||
29 | 行政许可 | 6.护士重新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市级,县级 | ||||
30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1.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31 | 行政许可 | 2.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32 | 行政许可 | 3.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33 | 行政许可 | 4.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遗失补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34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核发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市级,县级 | |||
35 | 行政许可 |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延续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市级,县级 | ||||
36 | 行政许可 |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市级,县级 | ||||
37 | 行政许可 | 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市级,县级 | ||||
38 | 行政许可 |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许可证复核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市级,县级 | ||||
39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核发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级,县级 | |||
40 | 行政许可 | 2.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级,县级 | ||||
41 | 行政许可 | 3.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级,县级 | ||||
42 | 行政许可 | 4.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单位地址名称)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级,县级 | ||||
43 | 行政许可 | 5.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注销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级,县级 | ||||
44 | 行政许可 | 6.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遗失补办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市级,县级 | ||||
45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
46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注册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县级 | |||
47 | 行政许可 | 2.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县级 | ||||
48 | 行政许可 | 3.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变更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卫生室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持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的证明,到变更的执业地点所在注册主管部门重新注册。 | 县级 | ||||
49 | 行政许可 | 4.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注销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变更执业地点、辞职、辞退等情形之一的,其聘用机构应当在15日内报原注册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 | 县级 | ||||
50 | 行政许可 | 5.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补发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 | 县级 | ||||
51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市级,县级 | ||||
52 | 行政确认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 县级 | ||||
53 | 行政确认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市级,县级 | ||||
54 | 行政给付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县级 | ||||
55 | 行政给付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县级 | ||||
56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伤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 县级 | |||
57 | 行政给付 |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死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 县级 | ||||
58 | 行政给付 |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从2011年开始,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的地区,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2012年在全国推开。" | 县级 | ||||
59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 县级 | ||||
60 | 行政奖励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市级,县级 | ||||
61 | 行政奖励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市级,县级 | ||||
62 | 行政奖励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
63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 | 市级,县级 | ||||
64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事故判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 市级,县级 | ||||
65 | 其他行政权力 | 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们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市级,县级 | ||||
66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停业批准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 市级,县级 | ||||
67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医诊所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县级 | ||||
68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1月19日施行)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 市级,县级 | ||||
69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出健康体检备案 |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 市级,县级 | ||||
70 | 其他行政权力 |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 | 【规范性文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2号)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见附件)一式3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医疗机构聘书、2寸免冠照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71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 | 【规范性文件】《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 县级 | ||||
7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市级,县级 | 市级(复审), | |||
7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市级,县级 | 市级(初审), | |||
74 | 其他行政权力 |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委托初审) | 【规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 市级,县级 | 市级(初审),县级(初审) | |||
75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1.对符合条件的夫妇再生育三、多孩的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县级 | |||
76 | 其他行政权力 | 2.涉外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县级 | ||||
77 | 其他行政权力 | 3.涉侨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县级 | ||||
78 | 其他行政权力 | 4.涉港澳台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县级 | ||||
79 | 其他行政权力 |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 1.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80 | 其他行政权力 | 2.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 县级 | ||||
8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4 | 行政处罚 | 2.对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5 | 行政处罚 | 3.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6 | 行政处罚 | 4.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8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89 | 行政处罚 | 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0 | 行政处罚 | 4.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1 | 行政处罚 |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2 | 行政处罚 | 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3 | 行政处罚 | 7.对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5 | 行政处罚 | 2.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6 | 行政处罚 | 3.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7 | 行政处罚 | 4.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8 | 行政处罚 | 5.对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0 | 行政处罚 | 2.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1 | 行政处罚 | 3.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2 | 行政处罚 | 4.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3 | 行政处罚 | 5.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4 | 行政处罚 | 6.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2005年3月17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7 | 行政处罚 | 2.对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8 | 行政处罚 | 3.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09 | 行政处罚 | 4.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0 | 行政处罚 | 5.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1 | 行政处罚 | 6.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2016年4月13日修订) |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7月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5 | 行政处罚 | 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7 | 行政处罚 | 2.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19 | 行政处罚 | 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1 | 行政处罚 | 2.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2 | 行政处罚 | 3.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4 | 行政处罚 | 2.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6 | 行政处罚 | 2.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7 | 行政处罚 | 3.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8 | 行政处罚 | 4.对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29 | 行政处罚 | 5.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0 | 行政处罚 | 7.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1 | 行政处罚 | 8.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2 | 行政处罚 | 9.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
133 | 行政处罚 | 10.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7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8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39 | 行政处罚 | 4.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0 | 行政处罚 | 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学校环境质量、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2 | 行政处罚 | 2.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3 | 行政处罚 | 3.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4 | 行政处罚 | 4.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采集血液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6 | 行政处罚 | 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8 | 行政处罚 |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49 | 行政处罚 | 3.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0 | 行政处罚 | 4.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1 | 行政处罚 | 5.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2 | 行政处罚 | 6.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4 | 行政处罚 | 2.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5 | 行政处罚 | 3.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7 | 行政处罚 | 2.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8 | 行政处罚 | 3.对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港澳医师、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8年12月29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1 | 行政处罚 | 2.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2 | 行政处罚 | 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15年12月27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4 | 行政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扩大产前诊断、省级医疗机构违法开展助产技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6 | 行政处罚 | 2.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导致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7 | 行政处罚 | 3.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69 | 行政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0 | 行政处罚 | 3.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1 | 行政处罚 | 4.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2 | 行政处罚 | 5.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3 | 行政处罚 | 6.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4 | 行政处罚 | 7.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5 | 行政处罚 | 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6 | 行政处罚 | 9.对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11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79 | 行政处罚 | 2.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0 | 行政处罚 | 3.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1 | 行政处罚 | 5.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县级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3 | 行政处罚 | 2.对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5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3号令2019年2月2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7 | 行政处罚 | 2.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3号令2002年12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89 | 行政处罚 | 2.对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0 | 行政处罚 | 3.对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1 | 行政处罚 | 4.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9月6日颁布)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4 | 行政处罚 | 2.对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5 | 行政处罚 | 3.对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7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8 | 行政处罚 | 3.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0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1 | 行政处罚 |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3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其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卫生计生委员会令10号,2016年7月26日颁布)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6号,2003年7月30日颁布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颁布)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09 | 行政处罚 | 2.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颁布)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0 | 行政处罚 | 3.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颁布)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2 | 行政处罚 | 2.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3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1月4日颁布,2017年5月4日修订)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5 | 行政处罚 | 2.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行等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6 | 行政处罚 | 3.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行等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7 | 行政处罚 | 4.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修订)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2 | 行政处罚 | 2.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时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3 | 行政处罚 | 3.对应当承担尸检任务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4 | 行政处罚 | 4.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6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7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8 | 行政处罚 | 4.对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29 | 行政处罚 | 5.对出具虚假尸检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2018年第1号)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行为的处罚 |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9号2012年11月23日公布)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4 | 行政处罚 | 2.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6 | 行政处罚 | 2.对医疗气功人员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7 | 行政处罚 | 3.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8 | 行政处罚 | 4.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39 | 行政处罚 | 5.对未经批准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中医医师或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3 | 行政处罚 | 2.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4 | 行政处罚 | 3.对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5 | 行政处罚 | 4.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县级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参加考核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四条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7 | 行政处罚 | 2.对参加考核专家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五条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8 | 行政处罚 | 3.对推荐医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49 | 行政处罚 | 4.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七章: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1 | 行政处罚 | 2.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2 | 行政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3 | 行政处罚 | 4.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4 | 行政处罚 | 5.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5 | 行政处罚 | 6.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6 | 行政处罚 | 7.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7 | 行政处罚 | 8.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8 | 行政处罚 | 9.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59 | 行政处罚 | 10.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1 | 行政处罚 | 2.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2 | 行政处罚 | 3.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3 | 行政处罚 | 4.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4 | 行政处罚 | 5.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69 | 行政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0 | 行政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2 | 行政处罚 | 2.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3 | 行政处罚 | 3.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6 | 行政检查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平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7 | 行政检查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8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气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79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4月2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0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1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3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4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3日修改,自2016年4月23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修改,2016年1月19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6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7 | 行政检查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8 | 行政检查 | 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2013年11月29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89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0 | 行政检查 | 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第76号令,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1 | 行政检查 | 对血站、临床供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2 | 行政检查 | 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3 | 行政检查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4 | 行政检查 |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5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日期:2003年5月12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6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7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8 | 行政检查 | 对戒毒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299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0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自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1 | 行政检查 |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 市级,县级 | ||||
30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1.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市级,县级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303 | 行政强制 | 2.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4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5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6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7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8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09 | 行政强制 | 2.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10 | 行政强制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 市级,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311 | 行政强制 | 2.对在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县级 | ||||
312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市级,县级 | ||||
3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存储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市级,县级 | |||
314 | 行政处罚 |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管理规范以外有关冷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市级,县级 | ||||
315 | 行政处罚 |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市级,县级 | ||||
316 | 行政处罚 | 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市级,县级 | ||||
317 | 行政处罚 |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市级,县级 | ||||
318 | 行政处罚 | 6、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
319 | 行 |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市级,县级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
320 | 行 | 2.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
321 | 行 | 3.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市级,县级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
322 | 行 | 4.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 市级,县级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