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南芬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南芬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专题频道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来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发布时间:2022-06-27 浏览次数: 【字体: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序号

项目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主项

子项

业务项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18日、201711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2

行政处罚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1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18日、201711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3

行政处罚

3.对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1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11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4

行政处罚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18日、201711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5

行政处罚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18日、201711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6

行政处罚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18日、201711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7

行政处罚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18日、201711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
)占用桥涵设施;
          (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
)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
)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
)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
)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9

行政处罚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的处罚

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11

行政处罚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12

行政处罚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13

行政处罚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3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14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15

行政处罚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16

行政处罚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17

行政处罚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18

行政处罚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19

行政处罚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区级



20

行政处罚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5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22

行政处罚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5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23

行政处罚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5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区级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堆放物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   ()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25

行政处罚

2.对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3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区级



26

行政处罚

3.对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执行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27

行政处罚

4.对施工围挡、覆盖、竣工清理行为的处罚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拆迁、新建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现场不设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28

行政处罚

5.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     ()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29

行政处罚

6.     对未按规范、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样式、材料、版面及规定的时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0

行政处罚

7.     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3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
     
【规章】《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本溪市政府第140号令。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121日起施行。)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用设施、墙体、橱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洗,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区级



31

行政处罚

8.对派发、悬挂宣传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31日起施行。)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道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2

行政处罚

9.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3

行政处罚

10.对施工淤泥、污物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影响路面整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4

行政处罚

11.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   ()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5

行政处罚

12.对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6

行政处罚

13.对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7

行政处罚

14.对运载车辆未覆盖或者密封造成沿途泄漏、散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   ()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没有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以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沿途洒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8

行政处罚

15.对庆典、展销等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清除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39

行政处罚

16.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40

行政处罚

17.对非有毒有害垃圾排放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三十八规定,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在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吨500元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41

行政处罚

18.对乱扔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42

行政处罚

19.对占用、损毁等妨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实施办法》等行为的处罚

1.对露天烧烤食品行为的处罚


【规章】《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令,2002101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六)项:违反市容管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区级



44

行政处罚

2.对机动车带泥上路行为的处罚


【规章】《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令,2002101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十)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处以500元罚款。

区级



45

行政处罚

3.对无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1015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第三十条: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区级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行为的处罚

1、对紧急抢修地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0604日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 根据     201101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级



47

行政处罚

2、对拆卸、移动、改动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区级



48

行政处罚

3、对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或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

区级



49

行政处罚

4、对利用照明设施架设、悬挂标牌、灯箱、条幅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区级



50

行政处罚

5、对接用、切断照明设施电源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区级



51

行政处罚

6、对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区级



52

行政处罚

7、对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项规定,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区级



53

行政处罚

8、对污水和雨水管道混接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区级



54

行政处罚

9、对沉淀井、化粪池等建设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区级



55

行政处罚

10、对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易堵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项规定,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56

行政处罚

11、对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57

行政处罚

12、对占压、堵塞、移动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四)项规定,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项规定,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58

行政处罚

13、对穿凿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59

行政处罚

14、对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60

行政处罚

15、对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64日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根据     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区级



61

行政处罚

16、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62

行政处罚

17、对在道路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63

行政处罚

18、对改变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区级



64

行政处罚

19、对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65

行政处罚

20、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载物拖刮路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罚款。

区级



66

行政处罚

21、对履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区级



67

行政处罚

22、在铺装路面上有损路面的作业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区级



68

行政处罚

23、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排放污水、冲洗车辆,撒漏损害路面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区级



69

行政处罚

24、对桥涵、隧道架设管线、设广告牌、建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11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1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7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责令立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70

行政处罚

25、对未按规定占用或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设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0604日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     根据   201101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规范或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1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区级



72

行政处罚

2、对临时建设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11日实施)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3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区级



73

行政强制

对违反《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1、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   ()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74

行政强制

2、对户外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区级



75

行政强制

3、对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有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区级



76

行政强制

4、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     ()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77

行政强制

5、对未按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样式、材料、版面及规定的时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78

行政强制

6、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79

行政强制

7、对运载车辆泄漏、散落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81日起施行。20111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   ()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9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1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053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没有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以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于20012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14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沿途洒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80

行政强制

对违反《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政强制措施


【规章】《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121日起施行。本溪市政府第140号令)第八条第二款:对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暂停其通信业务。相关通信企业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其通信业务。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业务。

区级



81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责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1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区级



82

行政强制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1、对占用绿地,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1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3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区级



83

行政强制

2、对刻划树木、悬挂物品,剥损树皮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1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3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一)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区级



84

行政强制

3、对以树为支撑物或固定物施工作业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1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3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二)项: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级



85

行政强制

4、对向树盘、绿地内堆放、倾倒有害物质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1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3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三)项: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区级



86

行政强制

5、对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砂、取土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1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3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四)项: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级



87

行政强制

6、对损坏绿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15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201231日起施行)四十四条第(五)项:损坏绿化设施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区级



88

行政强制

对违反《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1、对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区级



89

行政强制

2、对沉淀井、化粪池等建设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区级



90

行政强制

3、对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易堵物或有毒有害物质、损坏排水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91

行政强制

4、对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二)项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92

行政强制

5、对占压、堵塞、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项规定,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93

行政强制

6、对穿凿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



94

行政强制

7、对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10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11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1212日本溪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规章】《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3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区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