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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芬区思山岭街道权责清单(2023版)

来源:编委办 发布时间:2023-11-29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权力
    类型
事项依据责任事项边界划分
区级部门(单位)街道
1行政确认生育登记【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
      二、着力精简登记事项(一)完善登记流程。夫妻生育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夫妻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也可在生育后补登。夫妻可在一方户籍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办理生育登记。无法亲自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村居(社区)卫生健康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二)简化登记要求。登记时,夫妻双方一般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能够通过人口健康相关信息系统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暂时无法获取的,可通过当事人承诺的方式办理。(三)全面推行网上办理。推广电子化登记,各地应普遍实现可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等信息平台办理生育登记。强化出生人口信息共享,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推动网上办、掌上办、一次办。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按照审核结果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2行政确认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行政法规】《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按照审核结果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兵役部门负责对兵役登记的人员进行审核批准。负责组织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区兵役部门批准。
3行政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口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状况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负责加强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4行政检查对消防安全的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二条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1.协助责任:协助上级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2.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负责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5其他行政权力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救助、补贴的初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二、制度内容
    (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6其他行政权力对孤儿保障对象的初审【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7其他行政权力对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核【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三、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向区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区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8其他行政权力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的查验核实【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医疗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
    二、规范认定流程
      (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
      (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并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9其他行政权力社会安全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培训机制,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预警工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等经常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排查情况,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步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地区和时间节点,应当重点开展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1.排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排查。
    2.调查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对事实进行必要调查。
      3.处理责任: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对自愿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4.监管责任:对可能引发矛盾纠纷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政法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预测、筛选、排查矛盾纠纷,并对排查的矛盾纠纷实行信息共享。应当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针对性地健全滚动排查、动态管控、信息共享、风险评估和协调联动等工作机制,及时消除矛盾纠纷隐患,防范引发个人极端案件。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研究,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预防化解对策建议,督促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救济救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管控矛盾纠纷。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推动非诉讼纠纷调解中心建设,一站式化解非诉讼矛盾纠纷;推动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行业性、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等经常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排查情况,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步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地区和时间节点,应当重点开展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10其他行政权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1.排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排查。
    2.调查责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处理责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排查过程中发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11其他行政权力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受理责任: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处置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停止错误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依法向有权机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
12其他行政权力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规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住建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
13其他行政权力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初审【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建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区住建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建部门申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建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
14其他行政权力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监督【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人员雇佣等事项作出决定。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经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下,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人员雇佣等事项作出决定。
15其他行政权力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的处理
16其他行政权力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宣传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督查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督查。
    3.配合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4.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17其他行政权力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的处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1.受理责任:对发现死亡畜禽进行现场勘察。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病死畜禽来源及时组织力量调查。
    2.监督责任:对行政区内死亡禽畜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2.处理责任:对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无害化处理机制意见的规定予以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档案责任,加强事后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农业农村部门对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无害化处理机制意见的规定予以处理;
    建立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档案责任,加强事后监管。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18其他行政权力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必须履行以下程序:新增对象的资格确认程序:1、调查摸底;2、本人提出申请;3、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5、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复查审核、确认并公布;6、地(市、州)人口计生委抽查和汇审;7、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8、对经审核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对象进行确认回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当年2月28日前,区级人口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通过的新增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名单,在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十天,并以文件、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予以公布。  2、当年2月28日前,区级人口计生部门将《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报告单》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汇总表》报地(市、州)和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备审。3、当年2月28日前,区级人口计生部门将经确认具备奖励扶助资格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个案信息录入“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1、由街道办事处组成评审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包括新增对象和退出对象),逐人逐户核实情况,并召开有多名知情群众参加的座谈会,填写《群众座谈记录表》和《新增对象见面调查表》。2、初审的新增对象和年审退出对象名单在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对象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十天以上。3、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依据核查情况和相关资料,在经审核通过的拟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级人口计生部门。对审核过程中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必须入户告知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4、对经过年审的对象,由街道办事处填写经对象本人和入户核查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年审表》,年审退出对象由街道办事处汇总《报告单》一并上报区级人口计生部门。5、此项工作在当年3月31日前完成。
19其他行政权力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三)扶助对象确认。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村(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20其他行政权力对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区级相关部门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受灾人员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备案。依法对受灾人员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1其他行政权力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审核【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第62项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报材料和环境场所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设立的决定,并报上级体育部批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辖区内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审批。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负责本辖区内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同意后报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2其他行政权力对乡镇所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的档案工作的监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章】《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3其他行政权力集体、农户森林资源流转备案【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依法拟订流转方案,明确流转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事项,并将流转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流转收益分配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在书面决议上签字;(四)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五)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协商方式交易;(六)依法签订流转合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第十四条 农户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得共有权人同意;(二)以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权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加盖公章,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前报发包方备案;(三)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四)在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或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议价交易;
      (五)依法签订流转合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要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的相关材料,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3.决定责任:审核通过后,按法定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4.监管责任:加强对辖区内林权流转程序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林草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人员完成实地勘测,确认流转林地四邻有无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人履行流转程序情况进行溯查核实。
24其他行政权力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区级相关部门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街道办事处负责对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进行备案,并及时将登记备案信息通报区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25其他行政权力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初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全面实施好两项补贴工作。(一)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二)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严格残疾人证等补贴条件的审核,加强残疾人残情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管理,适时反馈政策实施过程中残疾人提出的重要问题和出现的重要情况。(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受理、材料审查、人员核实、补贴对象公示等工作;负责掌握残疾人残疾等级、困难程度变化等信息,并随时上报县级残联、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残联要共同做好两项补贴对象的数量统计、绩效评估和督导检查等工作,推动两项补贴政策的深入落实。(五)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注重抓好两项补贴政策宣传工作。特别是县、乡镇(街道)民政、残联要采用灵活多样形式宣传、解读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使残疾人及其家属了解政策内容和基本申领要求,并及时做好政策咨询及信访接待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自愿申请两项补贴,残疾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宜时,需填写《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申请表》,并向乡镇(街道)受理窗口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乡镇(街道)要及时受理申请人申请,有关人员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阻碍、推诿、拖延申请人的正当申请。
    第六条   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要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后,要组织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在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在《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级残联审核。乡镇(街道)每月10日前要向县级残联集中报送一次。对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在确保不重复申报的前提下,可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所在地提出补贴申请。  
    第七条   县级残联负责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将有关材料在每月20日前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街道)受理部门,通过乡镇(街道)受理部门将审核未通过的原因告知申请人。县级残联要在全面认真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审核以下主要内容:1、申请人户籍情况;2、是否有择高或不享受两项补贴条件的情况;3、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的真实性等。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两项补贴的审定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审定批准的,将《审批表》等材料原件存档保管,复印件返还县级残联和乡镇(街道),并为申请人办理补贴发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县级残联,由残联按程序通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将未审核通过的原因告知申请人。县级民政部门要在全面认真审定的基础上,重点审定以下主要内容:1、残疾人残疾等级是否符合两项补贴标准情况;2、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待遇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严格残疾人证等补贴条件的审核,加强残疾人残情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管理,适时反馈政策实施过程中残疾人提出的重要问题和出现的重要情况。区残联负责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将有关材料在每月20日前送区民政部门审定。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受理部门,通过街道受理部门将审核未通过的原因告知申请人。区残联要在全面认真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审核以下主要内容:1、申请人户籍情况;2、是否有择高或不享受两项补贴条件的情况;3、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的真实性等。区民政部门负责两项补贴的审定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审定批准的,将《审批表》等材料原件存档保管,复印件返还区残联和街道,并为申请人办理补贴发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区残联,由区残联按程序通知街道,街道将未审核通过的原因告知申请人。区民政部门要在全面认真审定的基础上,重点审定以下主要内容:1、残疾人残疾等级是否符合两项补贴标准情况;2、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待遇情况。 街道办事处负责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受理、材料审查、人员核实、补贴对象公示等工作;负责掌握残疾人残疾等级、困难程度变化等信息,并随时上报区残联、区民政部门。街道要及时受理申请人申请,有关人员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阻碍、推诿、拖延申请人的正当申请。街道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要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后,要组织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在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在《辽宁省困难(重度)残疾人生活(护理)补贴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区残联审核。街道每月10日前要向区残联集中报送一次。对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26其他行政权力统计调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1.履职责任: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2.监督责任:应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3.统计责任:对调查结果统计、分析、评估。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维护和更新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办理审批、登记职能的编制、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所需的单位资料。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按照区统计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统计调查工作。
27其他行政权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理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上报责任:对本行政区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及时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28其他行政权力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协调责任: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29其他行政权力对已登记的应征公民的初步审查、政治审查【行政法规】《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以受理(不予以受理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上报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30其他行政权力居民公约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1.受理责任:应及时受理并审议由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
    2.审查责任:审查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3.备案责任: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居民公约进行备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公约备案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公约进行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31其他行政权力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受理责任: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受理。
    2.审核责任:按程序调查、审核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违规。
    3.决定责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住建部门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违规,按程序进行审核。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内柔是否违法违规按程序进行调查,并提交区住建部门审核。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32行政检查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开展巡查。
    2.管理责任:对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日常管理。
    3.监督责任:对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上报责任:发现行政区域内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及时予以上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住建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
33其他行政权力对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接受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在决定该表决事项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1.检查责任: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管理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情况等进行检查。
    2.处理责任:作出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理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住建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监管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主体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监管。街道办事处负责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服务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34其他行政权力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监管【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离,逾期不撤离的,将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核实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监管责任:按照核实结果进行监管,对予无法监管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培训和监督。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核实结果进行监管,对予无法监管的进行解释说明;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