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权责事项清单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規定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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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規定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第十条 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規定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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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規定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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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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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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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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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临街工地未设置护栏或者围挡遮挡;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規定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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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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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規定 设置户外广告,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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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規定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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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二条規定 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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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由公安接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規定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封闭运输,造成遗撒、泄漏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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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規定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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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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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未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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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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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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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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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经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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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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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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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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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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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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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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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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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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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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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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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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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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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公民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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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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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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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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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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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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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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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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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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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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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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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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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0月1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2022年9月29日修改)第三十条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公民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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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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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0月1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2022年9月29日修改)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 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每车次处以500元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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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未对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负责的;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对小街小巷、住宅区的负责;管理单位未对水域、河道的负责;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负责的;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对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具体负责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未自行负责的;经营者未对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负责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对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负责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工地负责的;城市绿化专业组织未对城市绿地负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对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负责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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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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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未保持完好、整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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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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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的;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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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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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整洁的;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未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负责设置和维护的;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管理单位未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的;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在城市建成区内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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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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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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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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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七条規定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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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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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八条規定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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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04年9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規定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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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按照规定时限、标准除运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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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2017年4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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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他原因造成路面结冰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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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2017年4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第(三)项规定 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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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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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2017年4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第(四)项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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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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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2017年4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第(五)项规定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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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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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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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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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1年5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清除,按垃圾量计算,每吨每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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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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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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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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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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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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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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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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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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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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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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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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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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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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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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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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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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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单位或个人产生建筑垃圾未申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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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1年5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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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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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1年5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堆放垃圾量计算,每吨每日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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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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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1年5月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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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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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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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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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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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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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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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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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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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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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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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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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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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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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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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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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残雪的;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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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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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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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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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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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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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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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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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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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枝、采花、采果的;或者在树木上钉钉子,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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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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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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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占压绿地或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损坏花草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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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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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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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绿地内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摆放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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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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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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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在绿地内养殖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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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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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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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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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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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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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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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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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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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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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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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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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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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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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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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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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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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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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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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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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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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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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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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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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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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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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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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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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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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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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或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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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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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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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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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责令立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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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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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规范或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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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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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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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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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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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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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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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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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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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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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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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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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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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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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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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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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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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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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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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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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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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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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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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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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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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年10月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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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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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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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4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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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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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4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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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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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4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规定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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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履行对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城市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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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4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规定 责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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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洪泄汛障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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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13年4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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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的;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政府 | 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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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2号,自2007年3月1日期施行)第二十四条 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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