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1 |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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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社会组织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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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社会组织法人 |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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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行政许可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 其它组织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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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 公民 |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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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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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15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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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公民 | 15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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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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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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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进展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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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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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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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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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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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自然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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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以及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自然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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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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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临时活动地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自然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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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自然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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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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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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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自然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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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自然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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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宗教教职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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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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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外国人违反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管理 | 行政处罚 | 南芬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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