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4清单(2)
南芬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类 型 |
实施清单名称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事项行 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 |
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不收费 |
2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不收费 |
3 |
行政处罚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不收费 |
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不收费 |
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收费 |
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收费 |
7 |
行政处罚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不收费 |
8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
不收费 |
9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
不收费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
不收费 |
1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
不收费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收购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收购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不收费 |
13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位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不收费 |
1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不收费 |
15 |
行政处罚 |
对将不符合食品 安全指标粮食作 为食用用途销售 出库的行为的处 罚 |
对将不符合食品安 全指标粮食作为食 用用途销售出库的 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 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 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 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 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 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不收费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粮食 仓储设施、运 输工具行为的处 罚 |
对违法使用粮食仓 储设施、运输工 具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 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 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不收费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条例规定 的企业相关责任 人的处罚 |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 企业相关责任人的 处罚 |
县级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 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 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 罚款 |
不收费 |
18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 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 查 |
县级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 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 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 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 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 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 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 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 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不收费 |
南芬区发展和改革局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减轻处 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油气管道 保护 | 1.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2.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3.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4.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6.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7.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 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处2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 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对违法行为人进 行教育 |
县级 |
2 |
油气管道 保护 |
1.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2.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3.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4.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5.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 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 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的 |
处200元以上 4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 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对违法行为人进 行教育 |
县级 |
3 |
粮食收购 企业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未按时 限整改的。 | 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情节较重,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责令改正,并 处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粮食收购 企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 食数量5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下罚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 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 罚 款 。 | ||||||
5 |
粮食收购 企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 月以上、金额3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 。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上 下的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 月以上、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 。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上 上20万元以下 罚 款 。 | ||||||
6 |
粮食收购 企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 项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 | ||||||
7 |
粮食收购 企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 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涉及粮食数量1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 罚 款 。 | ||||||
8 |
粮食收购 企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 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 和有关情况。 |
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未及时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 罚 款 。 | ||||||
9 |
粮食收购 企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 并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 罚 款 。 |
10 |
粮食收购 企业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 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 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 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涉及数量超过1 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 罚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 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 ||||||
11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的 。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
12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 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 贷资金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 贷资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
13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 金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 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
14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
15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
16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 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 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5吨以 上50吨以下的,或者拒不执行出库指 令、阻挠出库,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 并且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 下 的 ,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 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50吨以 上100吨以下的,或者拒不执行出库 指令、阻挠出库,时间超过5个工作 日并且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 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
17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款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
18 |
粮食收购 企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7条、《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县级 |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100万 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罚款。 |
附件4:
南芬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 法 事 项 | 适 用 情 形 | 法 定 依 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招标投标 |
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 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 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 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 九条、第五十一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 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 布)第六十三条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 五条、第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 罚的,行政机关应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2 |
招标投标 |
对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 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 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 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 九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 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 布)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3 |
招标投标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 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 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 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 条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4 |
企业投资项 目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建设的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 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 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 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5 |
企业投资项 目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 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 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 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6 |
企业投资项 目 |
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 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 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 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7 |
企业投资项 目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 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 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 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 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8 |
油气管道保 护 | 1.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2.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3.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4.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 部门备案的: 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 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6.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7.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 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 罚的,行政机关应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9 |
油气管道保 护 |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2.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3.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4.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5.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 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三条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依法不予行政处 罚的,行政机关应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市级、县级 |
10 | 粮食收购企 业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并及时纠正的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3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1 | 粮食收购企 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首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并及时改 正 的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标准(试行)》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2 | 粮食收购企 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 个月以下、金额3千元以下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 标 准 ( 试 行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3 | 粮食收购企 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 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 | 洗及稳食数量1吨以 下 的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 标 准 ( 试 行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4 | 粮食收购企 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 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粮食经营台账记录不规范,并及时 改 正 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 标 准 ( 试 行 )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5 | 粮食收购企 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 标 准 ( 试 行 )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6 |
粮食收购企 业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 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 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 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数量不超过1吨,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7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 标 准 ( 试 行 )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7 | 粮食收购企 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 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 信贷资金不足3000元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 标 准 ( 试 行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8 | 粮食收购企 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 资金不足3000元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 导 标 准 ( 试 行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
19 | 粮食收购企 业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 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 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不 超过5吨的,或者拒不执行出库指 令、阻挠出库,时间不超过5个工 作日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不超过50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 《辽宁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 标 准 ( 试 行 ) 》 | 信用监管及 双随机抽查 | 市、县粮食 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