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农业农村局四项清单
附件1 |
|
|
|
| ||
南芬区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水利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工程尚未取水的,在期限内补办手续并批准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2 | 水利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停止使用设施,在期限内完成或更换合格节水设施,并验收合格,且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3 | 水利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工程尚未取水的,在期限内补办手续并批准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4 | 水利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5 | 水利 |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未对行洪造成影响,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6 | 水利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罚 | 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非法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7 | 水利 | 对未按规定要求采砂的行为的处罚 | 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以下,或者按要求恢复作业方式,或者砂堆或砂坑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8 | 水利 |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 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进行清理,且弃渣10立方米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附件2
南芬区农业农村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水利 |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2 | 水利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3 | 水利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4 | 水利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积极主动开展自主验收并及时报备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附件3 |
|
|
|
|
| |
南芬区农业农村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水利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拆除取水设施,或者积极补办相关手续并获批准,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2 | 水利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擅自扩大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30%,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3 | 水利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4 | 水利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首次出现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5 | 水利 | 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行为未经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建设单位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附件4 |
|
|
|
| ||
南芬区水利局不予实施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水利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行为的行政强制 | 经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省、市、县 |
2 | 水利 | 对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且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经催告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主动缴纳水资源费的,免收滞纳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省、市、县 |
3 | 水利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经催告当事人进行清理的 |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省、市、县 |
4 | 水利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 经催告当事人进行治理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省、市、县 |
5 | 水利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 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经催告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主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免收滞纳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省、市、县 |
6 | 水利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 经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省 |
7 | 水利 | 对在东水济辽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安全运行行为的行政强制 | 经催告当事人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市、县 |
8 | 水利 | 对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经催告,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省、市、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