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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芬区环保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1 浏览次数: 【字体:
     
填报单位:(公章)   南芬区环保局







序号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对应权力清单事项审核备注
法律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规范
    性文件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行政
    许可
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1.许可是否享有权限;2.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3.许可程序是否合法;4.许可决定是否适当
2建筑施工夜间施工审批行政
    许可
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建筑施工夜间施工审批1.许可是否享有权限;2.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3.许可程序是否合法;4.许可决定是否适当
3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制度的处罚1.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
    2.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合法、确凿;
    3.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否正确;
    4.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行政处罚的管辖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7.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8.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是否举行听证;
    9.行政处罚是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10.在行政处罚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11.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的处罚同上
5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同上
6验收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    第十六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验收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中弄虚作假的处罚同上
7违反排污申报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排污申报制度的处罚  同上
8违法引进、使用、转移不符合环保规定要求及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和技术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违法引进、使用、转移不符合环保规定要求及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同上
9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7日发布施行)第五十三条对经限期治理未按时完成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责令其停产、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处分,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的处罚同上
10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同上
11违反环保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环保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同上
12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1992年10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同上
13违反或未按照规定对所排废水进行自动监控或监测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违反或未按照规定对所排废水进行自动监控或监测的处罚同上
14违反排污口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排污口管理制度的处罚同上
15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同上
16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四)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上
17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含有病原体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四)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含有病原体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上
18超过排污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指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超过排污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指标行为的处罚同上
19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上
20非法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自2000年3月20日起发布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处罚同上
21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自2000年3月20日起发布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同上
22对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同上
23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处罚同上
24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同上
25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环境的处罚同上
26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或者脱硫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或者脱硫设施的处罚同上
27违规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章】《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民航总局联合制定了《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施行)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规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同上
28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的处罚同上
29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同上
30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同上
3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同上
32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擅自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擅自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等行为的处罚同上
33未按照规定对退役、废旧放射源及装置进行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退役、废旧放射源及装置进行处理的处罚同上
34未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污染事故等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未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污染事故等情况的处罚同上
35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同上
36未按照规定排放、储存、处理放射性废气、废物、废液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排放、储存、处理放射性废气、废物、废液的处罚同上
37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不收费
38对违反许可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对违反许可文件的处罚同上
39违法引进、使用、转移不符合环保规定要求及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和技术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违法引进、使用、转移不符合环保规定要求及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同上
40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上
41未按照规定处理放射性物质、装置,发现隐患整改不及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未按照规定处理放射性物质、装置,发现隐患整改不及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上
42对含放射源设备未履行告知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对含放射源设备未履行告知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上
43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进行封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进行封场的处罚同上
44危险废物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处置的处罚同上
45未按照要求处理、转移、运输、贮存固体废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要求处理、转移、运输、贮存固体废物的处罚同上
46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9号令)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同上
47未按照要求处理、转移、运输、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要求处理、转移、运输、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同上
48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处罚同上
49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同上
50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同上
51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同上
52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同上
5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同上
54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者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者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同上
55未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处置人员进行培训等为发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未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处置人员进行培训等为发行为的处罚同上
56未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处理医疗废物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未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处理医疗废物单位的处罚同上
57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同上
58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同上
59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或换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或换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同上
60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同上
6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同上
6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移交存档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移交存档管理的处罚同上
63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罚同上
64未按要求对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改变用途前无害化处理或进行告知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要求对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改变用途前无害化处理或进行告知的处罚同上
65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同上
66未按要求处理处置、贮存、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未按要求处理处置、贮存、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处罚同上
67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同上
68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同上
69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
    处罚
同上
70对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
    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1988年5月9日)第9条第一项“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第二项“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第三项“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第七项“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
    处罚
同上
71违反国家有关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违反国家有关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同上
72对拒领《排放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范性文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环保局[88]环水字第111号,1988.3.22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规范性文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环保局[88]环水字第111号,1988.3.22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对拒领《排放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上
73未按要求使用或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大气、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使用或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大气、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同上
74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处罚同上
75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同上
76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同上
7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同上
78未按照规定填报、申报、登记、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未按照规定填报、申报、登记、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同上
79污染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的
    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1995年7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以[1995]国土[法]字第117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污染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的
    处罚
同上
80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同上
81产生尾矿的企业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护局令第11号,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处罚同上
82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未申请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地方法规】《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1996年11月30日起发布施行)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未申请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同上
83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等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地方法规】《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1996年11月30日起发布施行)第八条   在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列行为(-)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液;(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五)水刷厕所及各类养殖场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六)医院、疗养院污水未经消毒处理排放。 违反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等的处罚同上
84对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出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地方法规】《本溪市老官砬子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1996年11月30日起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违反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九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十)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出现违法行为的
    处罚
同上
85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
同上
86对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对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的处罚同上
87对未清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时,应当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和处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清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的处罚同上
88对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停止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报告的处罚同上
89对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罚
同上
90对未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申报登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有关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有关情况的处罚同上
91对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同上
92对拒绝提供有关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提供或者未制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台账的;(二)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察、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相关数据的。
对拒绝提供有关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的处罚同上
93不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同上
94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同上
95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经审核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行政处罚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经审核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同上
96责令拆除或者没收、强制拆除行政强制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51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   )
    第31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32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责令拆除或者没收、强制拆除1、主体是否合法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4、程序是否合法
    5、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97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行政强制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同上
98对排放水污染单位监管行政检查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自2000年3月20日起发布施行)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对排放水污染单位监管1.主体是否合法;2、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3.程序是否合法;4.权限是否合法;5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99污染防治设施监察行政检查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12月26日起公布并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污染防治设施监察同上
100对相关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检查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12月26日起公布并施行)第6章法律责任第59条、对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第6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业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相关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101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12月26日起公布并施行)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同上
102强制性应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3月15日实施)第五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强制性应急处理同上
103排污申报其他行政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排污申报同上
104审核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其他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经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审核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同上
105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准其他行政权力 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的文件规定。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准同上
106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其他行政权力 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同上
107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措施其他行政权力 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12月26日起公布并施行)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措施同上
108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权 其他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管权 同上
109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其他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2.同上。
    3.同上。   





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同上
110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和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其他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12月26日起公布并施行)第6章第63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符合上述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以下行为: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和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同上
111工商登记、税收在县区企业的环境监管权其他权力南芬区环保局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工商登记、税收在县区企业的环境监管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