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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芬区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1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类别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核标准

 

 

 

 

1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

行政许可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4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其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二十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3年8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3年8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2016年6月3日公布)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规范》(AQ1009-2007,2008年1月1日实施)4.3、 4.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45号)二、组织和实施。


 

 

 

 

5

行政检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5.对非煤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6.对非煤矿山企业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2.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3.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5.对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2.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3.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4.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5.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2.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3.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4.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5.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6.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7.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8.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况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201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0.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3.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18.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2018年1月4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3.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并建立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2014年1月3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 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2项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公布)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等2项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公布)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 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 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2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安全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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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1日 颁布)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2日 颁布)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3日 颁布)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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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4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4种情形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36

行政强制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37

行政强制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8

行政强制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39

行政强制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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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09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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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