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农业农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行政管理水平,规范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南芬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具体包括:
(一)农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二)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四)农业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五)农业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六)其他农业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本机关行使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农业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信赖保护原则。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农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农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依据法律规范标准和其理性认识,依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许可申请,在职权范围内,对农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事项行使行政许可决定选择的权力。
第五条 本机关办理农业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许可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出具告知凭证;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六条 进行农业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或者准予农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主动注销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农业行政许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农业行政许可:
(一)负责农业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农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农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农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农业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农业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农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农业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农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农业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十一条 本机关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农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机关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权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五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裁量权基准》进行纠正。
第十九条 有关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在具体裁量条件的设定上,“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四章 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在采取农业行政强制措施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和大小、证据损毁等因素,而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等采取暂时性控制措施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在行使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农业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且具备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封存和其他强制措施等。在发现案源后,先进行调查取证,再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确定进入立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农业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对农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农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七条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查封、扣押期间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制作告知书,于委托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应在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内。
告知当事人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届满前即作出结论的,提前的时间计入查封、扣押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扣押的财物损毁、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农业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业行政检查时,所需遵循的报批程序和工作要求等。
第三十条 实施农业行政检查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且相关条文对检查事项有“监督”、“检查”、“管理”等类似字样表述。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检查要制定全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经本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本机关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检查严格执行“双随机,两公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章 农业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进行农业行政确认,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以及本机关实施其他行政权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