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行政执法质量,规范市专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不同阶次作出具体定量细化规定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市场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公开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允许当事人查阅;市场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行使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实行查处分离制度,执法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逐步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市场监察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工作,法制机构负责案件的审核,处罚决定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市场监察机构负责处罚具体执行工作。
第七条 市场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度,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对市场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局制定的裁量基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裁量。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市场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市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市场部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的;市场违法行为所致市场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恶劣,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阻扰、抗拒执法的;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实施市场违法行为的;市场违法行为对生活居民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八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实施市场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股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裁量判例制度,结合工作实践,组织对各类典型或者重大、复杂的裁量事项进行评议,为市场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参照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会审制度,对涉及自由裁量的重大或者复杂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共同研究后作出决定。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壹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通过执法机构负责人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实行陈述、申辩、听证制度,市场保护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实行执法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使执法过程有案可查。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说明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有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向当事人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 执行执法时限制度,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执法时限,应当严格执行;对未明确规定具体时限的,应当尽快办理,并通过制定裁量基准等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工作实际需要,及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行评估修订,并及时将修改调整和评估修订情况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九条 本溪市南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南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行为人主观意图、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的客观评价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适用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
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 为;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八)在阶段性专项整治、集中整治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
(九)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手段妨碍执法行为的,拒不配合,导致行政执法成本上升;
(十)当事人自己或者唆使他人以威胁、暴力的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对举报人、投诉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以信访件、任务单、督办单(函)等形式由领导批示查办的违法行为;
(十二)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四)移送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不予立案退回的;
(十五)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六)严重破坏自然资源或危害市场的;
(十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生产和经营活动和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八) “傍名牌”、商业贿赂、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九)群体投诉或者消费者举报三起(次)以上、查证属实的;
(二十)严重危害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虚假注册公司违法行为及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
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三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四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各单位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自由裁量的情况结合调查的证据进行说理。在案件核审中,核审机构对自由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第十六条 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工作要求:
(一)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建议书中,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说理;没有制作说理式执法文书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
(二)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三)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