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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1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南芬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可以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二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三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城市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法制科审核,由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法制科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中层正职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权力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权力告知书》中,告知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款,即对公民处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单位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九)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将全部案卷交大队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由案件评审委员会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案情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公民处5000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案件标的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需要移送的案件;

(三)情节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办案中队与审案科室意见不一致,无法协调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督办的;

(六)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上述案件如未交大队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且未报分管领导审批而擅自作出处理的,视为无效,并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案件评审委员会委员组成人员:大队领导班子成员、科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中队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需要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人员。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因某种特殊情况,本次会议不能形成集体决定时,下次会议再议。

第三十九条 集体讨论程序: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涉案的承办中队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

(五)参加会议的人员查阅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第四十条 集体会办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分档次。

 

第六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职能分离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制度,即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互联系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使行政决定公正、准确。

第四十二条 职能分离程序:

(一)各中队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违法案件受理、调查。需要立案的,按程序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具体承办人员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调查情况与初步处理意见提交中队负责人进行审理,然后提交法制科进行案件审核;

(三) 法制科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审定,重大案件按集体讨论制度进行审定;

(四)经审定后的案件处理意见交各中队具体承办人进行落实,各种文书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涉及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受理,听证会由相关科室组织;

(五)听证后按听证的结论,报案件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交承办中队落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执行罚款过程中,严格落实罚缴分离制度。

第七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拟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四十五条 对拟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六条 不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改进工作。

第四十七条 热情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内容及存在问题,做到不护短、不隐瞒。

 

第八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办理行政许可,给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城市管理各类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