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清单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1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 (1)经营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营业; (2)经营者擅自扩大营业项目; (3)经营者逾期三个月未申请复核许可证的; (4)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1)经营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下的、擅自扩大营业项目或逾期三个月未申请复核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 营业时间小于10日者,处2000元罚款; 营业时间10日-1个月者,处3000元罚款; 营业时间1个月-2个月者,处4000元罚款; 营业时间2个月-3个月者,处5000元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的;2、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3、以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 有一项的,处以10000元罚款; 有两项的,处以20000元罚款; 有三项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2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 (1)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上述条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罚款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1)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上述条款一项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上述条款两项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3)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一项不合格的,罚款3000元;两项不合格,罚款3000元;依次类推,但最多不得超过20000元; (4)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3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 (1)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2)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3)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4)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5)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的; (6)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7)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8)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9)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审手续的。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上述条款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绝监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1)违反上述条款一项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给予警告,并罚款1000元;两项者,罚款2000元;依次类推,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2)有拒绝监督行为者,轻微者,罚款10000元;严重者,罚款20000元;较严重者,罚款30000元;特别严重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
4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 (1)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为顾客服务的; (2)到期后从业人员未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继续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3)从业人员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未及时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的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上述条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1)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为顾客服务的: 每发现1人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为顾客服务的,罚款500元,累计处罚,但不得超过5000元; (2)第一次罚款后无改进者,每发现1人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为顾客服务的,罚款1000元,累计处罚,但不得超过15000元; (3)第二次罚款后仍无改进者,每发现1人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为顾客服务的,罚款5000元,累计处罚,但不得超过15000元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
5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罚款5000元;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的,罚款10000元; (3)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罚款20000元; (4)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5)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
6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供水单位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的。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1)责令限期改进; (2)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以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1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个月-5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5个月以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
7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1)责令限期改进; (2)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以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1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个月-5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5个月以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
8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预防性卫生审核擅自供水的。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1)责令限期改进; (2)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以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1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个月-5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5个月以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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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
9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1)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未未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即上岗工作的; (2)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未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继续上岗工作的; (3)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患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疾病,未及时调离工作岗位的; (4)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即上岗工作的。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1)责令限期改进; (2)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供水或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人员体检证失效未按时体检的,每发现1名罚款100元,累计处罚,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直接供水或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人员未经体检的,每发现1名罚款200元,累计处罚,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直接供水或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消毒人员患病未调离的,每发现1名罚款1000元。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10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生产或销售无“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1)责令限期改进; (2)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生产时间在1个月-5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生产时间在5个月以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以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1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个月-5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5个月以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11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符合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的。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1)责令限期改进; (2)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以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1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个月-5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5个月以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12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1)责令限期改进; (2)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以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周-1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1个月-5个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生产时间在5个月以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13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1)尚属首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不属首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500元。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14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
15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
16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
17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1)尚属首次,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不属首次,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元。 (3)不属首次,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18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1)尚属首次,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不属首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19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
20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1)尚属首次,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不属首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0元。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21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
22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
23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
24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25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1)擅自执业不足一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3000元的罚款。 (2)擅自执业超过三个月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的罚款。 (3)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的罚款。 (4)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的罚款。 (5)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的罚款。 (6)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的罚款。 (7)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26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的罚款。 (2)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受让方或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27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除急诊和急救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2)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3)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 (5)给患者造成较严重伤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28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1)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罚款。 (2)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29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处以8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处以8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8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按1万处罚;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按5万处罚;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按10万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按1万处罚;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按5万处罚;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按10万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按1万处罚;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按5万处罚;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按10万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临床用血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按1万处罚; (2)临床用血的储存和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初次违法按3000处罚元,再次违法按5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 自由裁量: 1.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5万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自由裁量: 1.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5万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自由裁量: 1.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5万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自由裁量:(1)建设项目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按1万元处罚;(2)建设项目投资额500-1000万元的,按2万元处罚;(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3万元处罚。(4)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38 | 《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 |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 《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按高限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39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 按500元处罚,造成后果的,按2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40 | 《消毒管理办法》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 初次违反本办法的,按1000元处罚; 再次违反办法的,按3000元处罚; 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41 | 《消毒管理办法》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初次违反本办法的,按1000元处罚;再次违反办法的,按3000元处罚;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42 | 《消毒管理办法》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初次违反本办法的,按1000元处罚;再次违反办法的,按3000元处罚;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43 | 《消毒管理办法》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初次违反本办法的,按1000元处罚;再次违反办法的,按3000元处罚;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44 | 《消毒管理办法》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初次违反本办法的,按1000元处罚;再次违反办法的,按3000元处罚;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45 | 《消毒管理办法》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 初次违反本办法的,按1000元处罚; 再次违反办法的,按3000元处罚; 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46 | 《消毒管理办法》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按1000元处罚; 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按5000元处罚 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47 | 《消毒管理办法》 |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按1000元处罚; 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按5000元处罚 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48 | 《消毒管理办法》 |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按1000元处罚; 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按5000元处罚 造成感染性疾病的,按20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49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四)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逾期仍未登记处2500元的罚款,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3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50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三)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逾期仍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3000元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51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52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第(二)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53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第(三)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0元的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54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按5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55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五)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 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按5000元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56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六)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按5000元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57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二)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按5000元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按15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58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按1万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适用范围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59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60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逾期不改的,按1000元处罚。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
6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违法轻微的处罚所得3倍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处罚所得4倍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违法轻微的处罚5000元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处罚所得1万;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2万罚款。 | 执法科室领导同意后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