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芬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恢复原状,处6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恢复原状,并处8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罚款。 | |||
2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2万元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主观故意,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处7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主观故意,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整改并在规定限期内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注:无滞纳金) |
一般 | 逾期7日内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 |||
较重 | 逾期14日内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罚款。 | |||
严重 | 逾期15日以上不缴纳或有意拖欠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5倍罚款。 | |||
4 |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以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主观故意,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主观故意,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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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的罚款 |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行洪安全影响一般或逾期改正的、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行洪安全影响较大或逾期改正的、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的罚款 | ||
3、《福建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的,除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倾倒物,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危害后果严重或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的罚款 | ||
6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停止,补办手续并补办手续被批准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补办未被批准的 | 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强行拆除或者封闭,承担所需费用,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 | 强行拆除或者封闭,承担所需费用,处5万元罚款。 | |||
7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7日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 |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逾期14日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 |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逾期15日以上拒不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 |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10万元罚款。 | |||
8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逾期15日以上拒不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9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较轻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0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分别处500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分别处1万元和7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分别处1.5万元和9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分别处2万元和1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1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罚款。 | |||
12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3、《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12 | 一般 | 行洪安全影响一般或逾期改正的、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行洪安全影响较大或逾期改正的、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7万元罚款。 | |||
严重 | 危害后果严重或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万元罚款。 | |||
13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防洪安全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7万元罚款。 | |||
严重 | 防洪影响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罚款。 | |||
14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影响行洪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严重影响行洪安全或拒不改正的 | 强行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处以10万元罚款。 | |||
15 | 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处100元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处4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处7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处1000元罚款 | |||
16 |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 |||
17 |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 |||
1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二)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0元罚款 | |||
19 |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未经批准擅自深井取水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 |||
20 | 在下例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的: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主要河流和主干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 | 2、《福建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较轻 | 扰动面积在300㎡以下的 | 责令停业、限期治理,并处500元罚款。 |
一般 | 扰动面积在300㎡以上500㎡以下的 | 责令停业、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 |||
较重 | 扰动面积在500㎡以上1000㎡以下的 | 责令停业、限期治理,并处以3000元罚款。 | |||
严重 | 扰动面积在1500㎡以上的 | 责令停业、限期治理,并处以5000元罚款。 | |||
21 |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 | 限期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10万元罚款。 | |||
22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第三款“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较轻 | 非法开采河砂资源不超过60立方米,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开采河砂资源6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开采河砂资源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一年内2次以上违法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的罚款;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 |||
严重 | 非法开采河砂资源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年内3次以上(含3次)违法采砂,拒不改正的;开采河砂涉案价值达到50000元;两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非法采砂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的罚款;暂扣非法采砂船舶;移送公安机关并按非法采矿罪处罚。 | |||
23 |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一年内2次以上违法采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严重 | 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年内3次以上(含3次)违法采砂,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
24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1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600元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处1.5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7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一年内2次以上违法采砂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8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年内3次以上违法采砂(含3次),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的罚款 | |||
25 | 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3日内改正的 | 处2000元罚款;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
较重 | 逾期5日内改正的 | 处3000元罚款;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
严重 | 逾期5日仍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
26 |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采砂量在10立方米以下,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400元罚款。 |
一般 | 采砂量在10立方以上30立方以下,及时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600元罚款。 | |||
严重较重 | 采砂量在50立方以上,或拒不改正的采砂量在30立方以上50立方以下,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处2.5万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800元罚款。 | |||
27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相关处罚可按照《水法》《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相关处罚可按照《水法》《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相关处罚可按照《水法》《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 |||
严重 | 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相关处罚可按照《水法》《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