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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 权力名称 | 行政处罚权的来源、依据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标准 | 自由裁量的幅度 | 处 罚 权 限 |
1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 |
2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 |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涉及罚款事宜将协调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撤销登记。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
3 | 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 |
4 | 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没收非法财产 | 民间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撤销登记 | 民间组织管理股股长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 |
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涉及罚款事宜将协调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撤销登记。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
设立分支机构。 |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
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 |
8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没收非法财产 | 社会组织管理股股长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 |
12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至5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 | 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殡葬管理所股长审查,经区民政局同意后上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联合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
6至10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 | 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
11处(含)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 | 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违法所得5000元(含)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殡葬管理所股长审查,经区民政局同意后上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联合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违法所得5000元(不含)至1万元(含)。 | 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违法所得1万元(不含)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14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 | 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 殡葬管理所股长审查,经区民政局同意后上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联合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5000元(不含)至1万元(含)。 | 处以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金额1万元(不含)以上。 | 处以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金额5000元(含)以下。 | 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金额5000元(不含)至1万元(含)。 | 处以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金额在1万(不含)以上。 | 处以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
15 | 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7月国务院令第353号) |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擅自移动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离开原设置点位。能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500元 | 区划地名办审查同意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
擅自移动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离开原设置点位的。能配合行政执法,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800元 |
擅自移动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离开原设置点位。且不能配合行政执法调查,抵赖不认错、态度恶劣,消极逃避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10000元 |
故意破坏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在原点位上倾斜、倒伏或涂污。能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200元或免予罚款 |
故意破坏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在原点位上倾斜、倒伏或涂污。能配合行政执法,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500元 |
故意破坏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在原点位上倾斜、倒伏或涂污。且不原配合行政执法调查,抵赖不认错、态度恶劣,消极逃避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800元。 |
故意破坏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碎裂损毁的。能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800元 |
故意破坏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碎裂损毁的。能配合行政执法,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900元 |
故意破坏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致其碎裂损毁的。且不能配合行政执法调查,抵赖不认错、态度恶劣,消极逃避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1000元 |
因意外而非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在原点位上倾斜、倒伏或涂污,且能主动报案并承担修复责任的。 | 免予罚款 |
因意外而非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在原点位上倾斜、倒伏的,能配合调查,承认错误,并承担修复责任的。 | 罚款100元。 |
因意外而非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在原点位上倾斜、倒伏,且不能配合行政执法调查,抵赖不认错、态度恶劣,消极逃避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500元 |
因意外而非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导致其碎裂损毁,但能主动报案并承担修复责任的。 | 罚款200元或免予罚款 |
因意外而非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导致其原位碎裂损毁,能配合行政执法,愿意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500元 |
因意外而非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标志物,导致其原位碎裂损毁,且不原配合行政执法调查,抵赖不认错、态度恶劣,消极逃避承担恢复设置责任。 | 罚款1000元。 |
16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尚未出成品即自行或被迫中止。 | 罚款2000元 | 区划地名办审查同意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已出成品但未流向社会或网络使用即自行或被迫中止。 | 罚款5000元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其产品已流向社会或网络使用。 | 罚款10000元 |
17 |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行为的处罚 |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5号) | 第十二条随意挪动、拆除门(楼)牌者、责令限期恢复,并可处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门(楼)牌者 ,按原费用二至三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伪造门(楼)牌者,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 | 随意挪动拆除自用门(楼)牌者、并按责令要求恢复 | 罚款40元 | 区划地名办审查同意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
随意挪动拆除自用门(楼)牌者、并拒按责令要求恢复的;随意挪动拆除公共门(楼)牌者、并按责令要求恢复 | 罚款45元 |
随意挪动拆除公共门(楼)牌者、并拒按责令要求恢复 | 罚款50元 |
损坏自用门(楼)牌者, | 罚款50元 |
制造设置已审批标准门(楼)牌编码,但所制造设置门(楼)牌不符合国家地名标志制作标准 | 罚款50元 |
损坏公共门(楼)牌者, | 罚款60元 | 区划地名办审查同意报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
使用自编非法门(楼)牌编码,制作设置门(楼)牌 | 罚款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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