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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南芬区民政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

来源: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行政处罚                              权力名称行政处罚权的来源、依据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标准自由裁量的幅度处 罚                        权 限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撤销登记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撤销登记。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撤销登记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没收非法财产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撤销登记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6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给予撤销登记。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设立分支机构。未带来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限期停止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登记。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以下,予以没收并处1倍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至3万元(含),予以没收并处3倍罚款;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予以没收并5倍罚款。
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撤销登记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8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没收非法财产社会组织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9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社会事务股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
10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社会事务股审查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分管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