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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权责事项清单(2023年9月8)

来源:教育局 发布时间:2023-10-09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0天(学历教育)或90天(非学历教育)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上报省教育厅。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省教育厅局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0天(学历教育)或90天(非学历教育)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上报省教育厅。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省教育厅局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0天(学历教育)或90天(非学历教育)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上报省教育厅。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省教育厅局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

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80天(学历教育)或90天(非学历教育)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上报省教育厅。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省教育厅局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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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将市级审批文件上报省教育厅。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省教育厅局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将市级审批文件上报省教育厅。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省教育厅局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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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准予备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办学项目批准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对民办学校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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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准予备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办学项目批准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对民办学校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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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准予备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办学项目批准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对民办学校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省教育厅备案,准予备案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放《办学项目批准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对民办学校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南芬区教育局

1、发放责任:申请人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后,国家教师资格认定管理系统自动受理,完成现场确认及审核并准予打印证书,市教育局加盖印章,30个工作日内颁发给申请人。                          2、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3)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的申请,依法依规进行核准、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1.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筹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溪湖区教育局履行对民办学校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2.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溪湖区教育局履行对民办学校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给付

学生资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公告所需材料名称、时间及相关要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送审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定责任:学校组建评审小组,对材料进行初审,统计上报至市(县区)教育局,市教育局会同贫困证件办理部门对材料进行复审。3.决定责任:材料审核通过后,由学校对申请人进行资助。
‎4.事后监管责任:市教育局每学期末对县区、学校资金发放凭证进行审核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奖励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1.对于残疾人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2017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12号)                                                                        十七、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将特殊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健全和完善特殊教育质量评估和通报、表彰制度,将特殊教育办学水平作为衡量各市、县(市、区)教育事业发展整体水平和基础教育强县建设的重要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定期对特殊教育进行专项督导。

南芬区教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奖励

2.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委第11号令,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南芬区教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奖励

3.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南芬区教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奖励

4.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南芬区教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奖励

5.对教育事业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453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南芬区教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奖励

6.对教育经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南芬区教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辽宁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参加省级评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奖励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南芬区教育局

1.通知责任:事前通知学校开展推荐工作,并提交申报材料;
‎2.审核责任:负责对学校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专家组进行评选;
‎3.决定责任:依据专家组的建议,提出表彰意见;
‎4.送达责任:把表彰意见送达学校;
‎5.宣传责任: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推广;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10

其他行政权力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教学[2014]17号),(4)取消省级优秀学生加分项目。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的称号的考生,不再具备高考加分资格。

南芬区教育局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本溪市教育系统德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教育工委工作部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教育工委工作部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教育工委工作部将通过公示的本溪市教育系统德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市委教育工委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其他行政权力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诉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诉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申诉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3.调解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4.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草拟处理决定书,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决定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的期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其他行政权力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接收学生对学校给予其处分进行复查决定有异议的申诉材料,对学生所报材料是否齐全及申诉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形式审核。符合程序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填写受理单,并由学生本人签字,并从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法定假日、休息日除外)。对不符合程序或材料不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学生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同意受理后,根据学生申诉材料反映的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向学校及其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材料。调查取证人员应不少于2人。
‎3.审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组织法律专家,对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答复责任:(1)对学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合理,程序正当的处分(处理)决定,维持学校原有处理意见,形成关于**申诉答复书,并告知学生及所在学校。(2)对学校在认定事实、证据,依据、程序正当性方面有瑕疵的,通知学校进行重新复查,形成关于**申诉答复书,并告知学生及所在学校。做出答复时限为30个工作日。
‎5.送达责任:将关于**申诉答复书分送学生及所在学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学校年检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教育部令26号)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
‎“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年11月7日)
‎“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年检合格;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合格的送检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证年检栏上盖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等规范性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其他行政权力

幼儿园年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年检合格;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合格的送检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证年检栏上盖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等规范性文件,本溪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南芬区教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通过,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芬区教育局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规招生事实,决定是否处理。
‎2.调查取证责任:对违规招生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认定并告知违规招生事实,说明处理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理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5.送达责任: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芬区教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南芬区教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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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南芬区教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语委办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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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南芬区教育局

受理责任:(1)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审定责任: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决定责任: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联合消防、卫生、食药监联合评估。送达责任:对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或者取得办学许可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下达停园整顿通知。事后监督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动态监管工作。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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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南芬区教育局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1-2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况,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执行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收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接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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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南芬区教育局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情节严重的,降低评估等级,处以罚款。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况,并制作笔录,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应保守有关秘密。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执行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收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接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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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芬区教育局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有将幼儿交于除家长和受委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事后监督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动态监管工作。况,并制作笔录,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应保守有关秘密。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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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南芬区教育局

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发现幼儿园有给儿童服用药品的,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罚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建议给予处分。调查取证责任: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指定专人负责,通过收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情事后监督责任: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动态监管工作。并制作笔录,相关教育机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应保守有关秘密。审理责任: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有服用药物行为的人员,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送达责任: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幼儿园或教育机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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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南芬区教育局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的责任:市教育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的法律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6、执法类型: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需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7、其它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