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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南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来源:市场局 发布时间:2023-10-1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行为人主观意图、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的客观评价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适用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   

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       (一)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 为;
‎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       (五)当事人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         (八)在阶段性专项整治、集中整治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  
‎         (九)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手段妨碍执法行为的,拒不配合,导致行政执法成本上升;
‎         (十)当事人自己或者唆使他人以威胁、暴力的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对举报人、投诉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以信访件、任务单、督办单(函)等形式由领导批示查办的违法行为;

(十二)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四)移送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不予立案退回的;

(十五)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六)严重破坏自然资源或危害市场的;

(十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生产和经营活动和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八) “傍名牌”、商业贿赂、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九)群体投诉或者消费者举报三起(次)以上、查证属实的;    

(二十)严重危害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虚假注册公司违法行为及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 
‎        第十二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 

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三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        第十四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        第十五条  各级各单位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自由裁量的情况结合调查的证据进行说理。在案件核审中,核审机构对自由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第十六条  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工作要求:

(一)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建议书中,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说理;没有制作说理式执法文书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    

(二)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三)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